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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故障致人受伤 商家负赔偿责任

来源: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2009/1/17 13:23:09 关注度:697157次

案例七十一
电梯故障致人受伤 商家负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11月18日上午,易某、杨某等人到重庆市某公司万州店购物,在乘坐商场内的电梯时,因电梯超负荷,扶手逆向运行,造成数名顾客倾倒在电梯上,商店没有及时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电梯继续运行约一分钟,致使七名消费者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该店马上将受伤的七名消费者送至医院进行了救治,其中三名消费者经治疗后出院,而易某、杨某、牟某、张某因受伤较重,一直留院观察治疗。然而该店从11月26日起至12月7日,就停止向医院缴纳住院费及治疗费,同时停止向消费者提供各种费用。经交涉仍不能奏效,易某等四人遂向万州区消委投诉,要求解决。。
调解结果
万州区消委受理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了解情况,认为消费者投诉属实。经调解,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了和解协议,商场除赔礼道歉外,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本案中,消费者已经进入商场进行消费,商场就有义务、有责任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商场先是没有对乘座电梯人流进行疏导和管理,在电梯逆行后又没有及时处理,致使消费者受伤,商场对设施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对人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本案中消委主持的调解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评析
重庆市消委律师团成员单位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案例七十二
联合办案护“三农” 受损农民获赔偿
案情:
2006年5月,一外地企业生产的农药“40%水胺硫磷乳油”流入璧山县境内,农民施用后发生了不同程度的药害,反映强烈。接到举报后,璧山县工商局、消委联同农业局、公安局、质监局,组织精干力量,历经一个半月调查取证,发现该批农药系四川省泸州市某农药公司生产。该农药公司错将高浓度水胺硫磷原药当成乳油灌装入零售瓶中,致使农民施用后水稻出现严重的无白根,无新生分裂,心叶卷曲,基部节间伸长达1.5-2厘米,水稻受损面积2291亩。给农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全县5个乡镇,874户农民深受其害,
调解结果:
消委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办案,积极协调,及时召开了对受损农民的赔偿会议,要求各零售商在6月30日前解决好对农民的赔偿问题,建议零售商通过法律途径向批发商或者生产商追偿。针对资金困难和受损面积较大的实际情况,会议要求经销商根据农民受损程度按照每亩100-150元的标准实行一次性赔偿,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30余万元,从而圆满解决了这起农民群体投诉举报案件。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据此,农业生产者同样受《消法》保护,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于商品质量问题致使农民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农民可依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消法》第三十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享有索赔选择权。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璧山县消委会同各政府部门在最短时间内抓住问题症结,理清思路,制定合理的赔偿顺序,并将赔偿方案迅速落到实处,及时充分的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实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则经典案例。

案例评析
重庆市消委律师团成员单位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案例七十三
乔迁之喜 祸从天降
消委作主 获赔7500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7日,消费者秦某因装修新居在忠县某灯饰商场购买了家庭用吊灯及灯泡等灯饰装潢材料,由商场派人安装。9月12日,安装的吊灯坠落,砸伤前来庆贺秦某乔迁之喜的一亲友李某,造成其头皮裂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3418.53元。秦某要求商场赔偿,但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秦某愤而投诉。
调解结果
消委在了解情况后与灯饰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取得联系,促成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灯饰生产厂商赔偿医药费2000元;2、经销商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5500元。李某共计获赔7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产品质量的侵权法律纠纷。可以肯定的是侵权法律纠纷的存在,以及经营者的过错,但不明确的是该侵权到底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还是销售者安装出了问题,或者是二者共同的过错所致。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即销售者的非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销售者不仅销售灯饰,而且负责灯饰的安装。这就在秦某和商场之间成立了两个合同:灯饰买卖合同和灯饰安装合同。根据合同,销售者负有产品质量保证和安装质量保证这两种责任。至于安装是否另外收费不影响该责任的存在。理论上,灯饰买卖合同是主合同,灯饰安装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论主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因此,在具体厘定究竟属谁的责任耗时费力的情况下,消委促成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及时化解了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点评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文军


案例七十四
燃气灶漏气 烧伤消费者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3日晚,江女士在一火锅店用餐时,被灶门喷出的火焰将面部、手臂和大腿烧伤,烧伤面积达14%,住院治疗12天后回家续医疗养,共花医疗费3750元。事后,江女士多次找火锅店,要求赔偿,均被拒绝。于是,江女士投诉到消委。
调解结果:
经消委调查:江女士用餐当晚全城停气,该火锅店用的是液化气。由于气管和燃气灶的连接处松动,导致大量漏气并燃烧。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消委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火锅店赔偿消费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6700元,并当即兑现。
案例评析:
江女士到火锅店就餐,与火锅店形成消费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本案例中,由于火锅店使用液化气,未将气管与燃气灶连接紧,导致燃气泄露燃烧,致使江女士被烧伤,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    张亚刚  律师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例七十五
事故责任难鉴定 消委艰辛解疑难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5日上午7时左右,武隆县糖酒大厦廖海波等七位居民因电线折断触地,导致家用电器被烧毁,损失近6000元。该七户居民集体向供电公司索赔,该公司以事故涉嫌因公用过道上一花盆掉下来打断电线所致为由,拒绝赔偿。该七户居民遂向武隆县消委江南分会投诉。
调解结果
消委邀请了县经委有关专家对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认为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该事故系第三者或不可抗力所致。消委以情动人,以法明理,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供电公司按烧毁家用电器原价值向该七户居民赔偿人民币593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维护供电线路责任,因而发生电力运行事故,侵害消费者合法财产权益的法律纠纷。
电力运营是高危险的营业,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法律在举证责任的设定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 第7号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供电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系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就被法律推定为有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消委的调解结果合法合理。

案例点评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文军


案例七十六
物管“乱劈柴”,业主“炒”管家

案情
2005年8月30日,重庆市江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82户业主向江津市消委投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因管理水平低,服务质量差,部分业主不愿继续缴物管费,物管公司以负债擅自撤离小区后,却继续占用物业管理用房,且拒不移交小区物业的相关资料和设施设备,为聘请其它物管公司设置障碍。为此,业主委员会多次找有关部门出面协调,无果。
调解结果
经江津消委反复调解,业主与物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物管公司将物管资料、设施、监控系统和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了业主委员会。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
首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业主公约的授权同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由于物管公司不能够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对物管公司予以解聘是依法有据的。
其二,物管公司擅自撤离不履行物业交接手续及继续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等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对此,《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也有明确的规定。
由此可见,物管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业主委员会是有权行使解聘的。合同解除后,物管公司应当履行相关交接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江津消委的介入,化解了物管公司与业主激烈的矛盾。

重庆市消委会律师团成员单位
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 杨雪玲 黄灿律师


案例七十七
有质检证书 不等于免除质量责任
案情
2005年11月份,李先生在解放碑××百货的“LoYou“专卖柜花698元买了一件棉质长袖T恤。仅水洗一次,便发现衣服变形、缩水,但衣服吊牌上标注的洗涤方法却是可以水洗。事后,李先生找到专卖柜,却被告知,服装是有质检证书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李先生又找到百货商场,被告知自己想办法解决。李先生随即向渝中区消委投诉。
调解结果
消委受理后,立即组织调解,向××百货和专卖柜指出:服装有质检证书,并不能保障每件商品都不存在缺陷,该服装标明可以水洗,但消费者水洗后出现变形、缩水,表明该服装存在质量缺陷,这个后果不能由消费者承担。如果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经反复调解,××百货和专卖柜同意李先生的退货要求。
评析
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不仅规定了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销售者亦同样必须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该案中,××百货商场置之不理的态度明显违反了上述两部法律规定,李先生有权要求作为销售者的××百货商场赔偿损失,销售者在赔偿消费者损失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上述损失。销售者认为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衣服损害的,应提供合法有理的证明,而衣服上的质检书只是生产厂家内部的质量控制标识,并不是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且该衣服吊牌标注的洗涤方法是可以水洗,所以不能仅凭质检书免除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现今服装材质的丰富多彩,但不同材质不一定适用同种洗涤方式,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明确说明,否则,消费者因不明洗涤方法而造成衣服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消委会律师团成员单位
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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