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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足浴服务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 2009/8/3 16:39:42 关注度:249830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足浴服务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公正、公平、及时处理足浴服务业的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足浴服务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绍兴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足浴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足浴服务行业经营者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足部洗浴、按摩、推拿和修脚、美脚、足疗等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在绍兴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绍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绍兴市足疗保健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业经营规范

  第四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要自觉维护地方形象和行业信誉,发挥行业保健优势,加强协作,开展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

  第六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和消费环境。经营场所、店堂装潢、服务设施均应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潜在危险因素的应在醒目处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贯彻落实《绍兴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绍兴市卫生监督所对足浴场所的卫生要求》等规定,提供沐浴、桶浴的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供应食品则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优化店堂环境,加强通风换气,地面无痰迹、垃圾等卫生死角;设有公共用具专用消毒间,公共用具每客一换一消毒,严把足浴用药进货关,确保使用的产品合格。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做到技术规范、着装统一;上班不佩带坠挂饰品、不留长指甲、不吃异味食品;员工应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保证消费者人格不受侵害;对修脚工具的消毒方法和深修易渗血等正常现象要事先告知消费者。

  组织培训开展技能比武、店堂及员工的星级评比,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企业品牌。

  第九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价格行为,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一)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经营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限及时段计时等,不得随意要价、事后加价和索取小费,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二)提供常规的茶水、果盘不得额外收费,经营者特备收费饮品等要事先告知。

  (三)应按明码标价明示的内容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浴药和计时服务。

  (四)节假日不乱涨价和偷工减时。

  第十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扩大宣传疗效,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偷工减时、降低服务标准。

  (三)以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降价来招揽顾客;

  (四)使用以次充好、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保健功能疗效及无证生产的浴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聘用与原企业恶意违约失信、品行不端的员工。

  第十一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应尽可能为消费者贵重物品的保管提供服务,客房内应配备衣架,让消费者便于兼顾,并在店堂、客房内等醒目处提示消费者自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物品,对消费者遗忘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如发生遗失等情况,应及时报案并积极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对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均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必须在进口处等醒目位置提示消费者关好车门窗、妥善保管贵重物品;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出具收费凭证,并对车辆承担保管责任;不收费的不承担责任,但必须提示消费者失窃责任自负,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发生失窃损坏的,应在第一时间报案并积极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可以不接待下列消费者:

  (一)携带危害安全物品进入足浴服务场所者;

  (二)携带宠物者;

  (三)无支付能力或欠账长期不还者;

  (四)消费者提出特殊要求,而经营者无法满足,或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者;

  (五)从事违法活动者。

  第十五条 对结伴消费中有醉酒者,经营者在经劝说无法拒绝服务的情况下,可要求同行者对醉酒者在足浴时可能发生的行为给予口头约定担保。

第三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十六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前五项规定的,应当向消费者退回服务费并支付该服务费一倍的赔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浴药质量等提出异议的,足浴业经营者应保留原始的浴药证据。因浴药质量争议需检测鉴定的,鉴定费由足浴业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对难于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在足浴过程中中止服务的,可按实收取足药材料费及根据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售卖的消费券(含赠券)的使用说明中,不得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和节假日不能使用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售卖充值卡,应当允许消费者退卡,并按实际现金充值的余额退还。

  第二十一条 足浴服务经营者使用消费券、充值卡,应当事先评估经营风险,如无法继续经营,在企业关闭或停业前三个月应通过媒体发布相关公告。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足道行业协会请求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受理投诉监督部门的名称和电话。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足疗保健行业协会可组织足浴服务业经营者开展消费争议处理经验交流和诚信、优秀经营单位评选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绍兴市足疗保健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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