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维权援助 > 法律法规

宁波市桶(瓶)装饮用水消费争议解决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 2009/8/3 16:40:54 关注度:240175次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桶装饮用水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争议,规范桶装饮用水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桶装饮用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桶装饮用水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放心和谐的水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桶装饮用水经营与消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桶装饮用水是指以自来水、水库水、地下水和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原水,经过饮用水生产企业的过滤、消毒、杀菌处理并以桶(瓶)为单位包装的,符合国家和地方桶(瓶)装饮用水相关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桶装饮用水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辖内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和销售的经营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不卖(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严把出厂检验关,确保产品质量。

  第五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公德从事经营活动,公平交易,诚信经营。积极开展“优质产品、优良服务、优秀形象”活动,自觉维护饮用水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第六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规范从事经营活动,搞好人员管理和场所卫生。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做到文明经营、安全消费。

  第七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对单位(集体)消费群体提供供水服务的,要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水桶和饮水机的产权。

  第八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主动向消费者表示歉意,并视情给予补偿或赔偿。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存在瑕疵,消费者还未饮用,对消费者未造成损害的,应按照消费者的意愿调换或退货;消费者已经饮用,但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免去该桶饮用水的价款,另外赠送2桶饮用水作为补偿,并免费给饮水机清洗一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经营者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还应向消费者退还该桶饮用水价款并向消费者支付所购价款10倍的赔偿金。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

  桶装饮用水在饮水机上安装后,发生泄漏并造成地板变形等财产损失的,要查明泄露原因,属于消费者使用保管责任的,由消费者负责;属于饮水机产品质量问题的,由饮水机经营者负责;属于饮水桶产品质量问题的由饮用水经营者负责,经评估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桶装饮用水产品质量发生争议需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费用由饮用水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经检测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依本办法第八条相关条款处理,对无法检测的桶装饮用水,饮用水经营者应提供无过错证据,并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第十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要加强对经销网点的管理,确保经销网点桶装饮用水商品和服务质量,对经销网点发生的商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和消费者因饮用水质量或服务发生争议的,双方依照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持消费凭证向宁波市饮用水同业公会或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宁波市饮用水同业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专题关注

友情链接:重庆市人民政府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我们| 联系邮箱:2394436568@qq.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许可证: 渝ICP备18005111号-2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0135号
凡注明为其他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如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及时通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