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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美容美发行业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 2009/12/29 11:11:01 关注度:294782次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美容美发行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消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消费争议,保护美容美发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美容美发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美容美发场地卫生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艺、生活美容设施、化妆品、修饰品等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洗发护发烫发用品等手段,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美容美发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具有美容美发营业的服务经营资格企业、个体工商户,其在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消费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处理美容美发消费争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或行业制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从事美容美发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从业人员应通过职业技术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美容美发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卫生的要求和规定,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设施。使用的化妆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询问消费者对美容美发的要求和具体情况,针对消费者个体差异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有关产品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条 消费者在接受第一次美容服务前,应按规定进行皮肤测试。未按规定操作或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皮肤过敏等症状引起不良反应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美容美发店办理的各种优惠卡(券),允许双方因故退卡(券)。因消费者原因退卡(券),其已消费部分按消费时本店对外明示的实际报价计费,计费后卡(券)内余额退还给消费者。因经营者原因退卡(券),消费者已消费部分按办卡(券)时的优惠价格计费。计费后卡(券)内余额退还给消费者,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的原因退卡(券)的,经营者都不得收取其他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过程中,为消费者提供随带贵重物品保管的,须双方当面点清物品,出具物品清单,因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服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保管不善,使消费者衣物造成污染或破损,经营者应视情予以补偿或赔偿。受损衣物不影响消费者正常穿着的,经营者应当清洗或修补;影响消费者正常穿着的,应按消费者购买衣物金额的折旧价或评估价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的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美容美发服务时,对服务的效果要事先进行约定,提供有专项要求的功能性美容服务要有书面约定,对服务质量达不到事先约定效果或部分达不到事先约定效果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免费重作或部分重作,对重作后仍未达到事先约定效果的,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退款或部分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该项服务费用额的一倍,消费者还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1、 美发美容经营服务场所使用或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及相应器械,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

  2、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过期、失效、有害、有毒等美容美发用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3、提供商品或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表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4、采取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5、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六条 因美容美发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争议双方可提请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双方依照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美容美发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也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宁波市美发美容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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