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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监管法律适用梳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为依据,厘清部门职责边界

来源:重庆消费网 2025/11/10 11:00:05 关注度:362次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施行,预付式消费监管的法律依据与部门职责进一步明晰。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已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设置专门罚则,行政机关应以此为直接法律依据实施处罚,不再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条款。本文对现行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系统梳理,阐明预付式消费监管的法律层级、职责划分及执法依据。


一、明确法律层级:行政法规优先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当上位法已有明确处罚依据时,部门规章不得再作重复或冲突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对经营者违规收取、退还预付款的行为已设定罚则,因此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再依据总局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实施处罚,应以条例为准。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确立预付式消费专门罚则

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应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价款、退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在经营风险可能影响履约时停止收取预付款。
第五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这意味着,《条例》首次为预付式消费违法行为设置了专属罚则与执法主体条款,并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政策吹风会明确解释了“有关行政部门”的范围——即由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查处,包括商务、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


三、规章层级从属:不再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依据时,《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超过十五日未退款视为无理拒绝”的处理条款,已被《条例》所涵盖并替代,不能再单独作为处罚依据使用。
同时,《处罚办法》正在酝酿修改,将与《条例》保持一致,以实现上、下位法衔接。


四、主管部门职责划分:以上位法与国务院文件为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及《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审批或指导部门即承担相应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责任
因此,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对各自行业内发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公平格式条款、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属于其固有职责,与预付卡业务监管并不重叠。

此外,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单用途预付卡规范发展的意见》(商建发〔2020〕190号)也已明确:

  • 商务、文旅、体育等主管部门:负责单用途卡发行与服务业务监管;

  •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公平竞争和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

  • 公安、人民银行、税务、银保监会等:依法履行打击、监管和金融安全职责。


五、《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确立商务部门监管主体地位

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等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对单用途卡企业备案、信息保存、资金管理、退卡兑付及违规处罚均负直接监管责任,并可依法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公示处罚信息。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施行后,该监管职责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包括非企业主体。


六、总结与结论

  1. 法律适用层级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总局规章,应优先适用。

  2. 部门职责清晰: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本领域预付式消费监管责任,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平交易、广告、价格等一般性监管。

  3. 执法依据调整: 市场监管部门已不能再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查处退款拖延类违法行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执行。

  4. 地方立法同步衔接: 各地应参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完善地方法规体系,实现预付式消费监管的统一、科学与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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